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楊青益
       吳游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及起訴
狀記載,其起訴主張:被告楊青益前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被告吳游叄則係民間拖吊業者。緣
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犯偽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6年11月8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中遭被告楊青益駕車追捕,原告乃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
縣冬山鄉鹿埔村鹿埔公墓內,隨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鹿埔公
墓內路旁後離去,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某日,先推由被告吳游
叄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
旁空地,再共同毀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等處,致系爭車輛
不堪使用,並共同竊取車內原告所有裝潢工具1批,嗣於96
年12月4日原告即入監執行,俟於97年1月4日原告執行完畢
出監,遍尋不著系爭車輛,迄99年間原告始於上開被告吳游
叄住處旁空地尋獲系爭車輛,始知上情,而系爭車輛、工具
1批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50,000元,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17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於96年11月間,被告楊青益因民眾反應系爭
車輛棄置在鹿埔公墓妨礙交通,而因原告當時在通緝中,且
未居住在戶籍地,被告楊青益無法連繫原告,始委請被告吳
游叄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其住處旁空地停放,被告2人並未有
毀損系爭車輛及竊取工具之行為,況當時系爭車輛內亦無原
告所稱之工具1批,另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係於97年8月
間因颱風所致,引擎蓋則係原告自行掀開,至於保險桿脫漆
乃自然耗損現象,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毀損系爭車
輛及竊取工具1批之事實,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2張為證,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
玻璃有破損之事實,但擋風玻璃破損原因諸多,舉凡人為、
天災均有可能,且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沒有人看到被告2人毀損系爭車輛等語,是尚難僅以該
照片遽認被告2人有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又原告
固主張系爭車輛內原置有工具1批,嗣遭被告2人共同竊取云
云,惟原告就系爭車輛車內原置有該工具之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徒以空言主張,自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竊盜之不法行
為。再者,原告前於99年9月15日對被告吳游叄提起竊盜告
訴案件,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內原置有工具1批,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車輛損壞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賠償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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