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彥匡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潮警偵字第1123137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港清 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47分許。2.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㈡地點:1.屏東縣○○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前。2.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停車場。㈢行為:分別於上揭時、地乞討叫化不聽勸阻。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涉有上揭違序行為,固提出被移送人之警詢調查筆錄、證人 邱惠菊李芳玫 之警詢調查筆錄、餉潭派出所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等事證,經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之內容可知,需行為人有乞討叫化之行為,且不聽勸阻時,始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要件,而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固自承有乞討之行為,然陳稱並無人勸阻其不要乞討等語,證人邱惠菊證稱:被移送人有向他人乞討要錢,並沒有人對被移送人乞討行為作勸阻動作等語,證人李芳玫證稱:被移送人有向他人乞討金錢或香菸,我只會跟消費客人說不要給被移送人金錢,並未作勸阻動作等語,是依上揭事證可知,被移送人固然有向他人乞討金錢或物品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經他人勸阻後,仍有再行乞討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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