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抗告人 蕭福健
送達代收人 陳昭勳
相對人 唐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於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