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27號
原告 林雅惠
被告 黃麒 諭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麒諭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鴻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彥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麒諭於民國110年8月底,在高雄市某海產店,將自己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訴外人 鄭秉宏 使用,被告吳鴻孟則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鄭秉宏使用,被告呂彥宏則於110年5月間,將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交付鄭秉宏使用,嗣經不明管道上開甲、乙、丙帳戶遭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原告於110年12月2日遭不明人士投資詐騙,分別於同年月2日、9日轉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10萬元、10萬元至甲、乙、丙帳戶內。
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等人固於偵查中辯稱:鄭秉宏為其等之友人,向其等稱要從事蝦皮購物販售不同種類之商品,然又須實名認證,才將上開帳戶交付鄭秉宏使用云云。然被告等人率爾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則蝦皮購物網站並未要求販售一類商品僅能用一個帳號,被告等人並未深入瞭解鄭秉宏向其等取得帳戶使用之用途及合理性,其等固就故意幫助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等擅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顯就自己帳戶之管理有重大過失,並造成伊之財產損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等人受有伊匯入款項之不當得利,甚且被告吳鴻孟自承有將乙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用以抵償鄭秉宏積欠其之債務,是其受有不當得利甚明。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三份、匯款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黃麒諭、吳鴻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