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原告 王姿婷
被告 劉柏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底,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網頁上,公然刊登「原來我死了是這樣,不給人機會討客兄,就要這樣對待,真不知道是那家水餃店娶的爛女人,到處找男人花癡嗎?顧好家庭不要整天只想討客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把我的照片合成為靈堂中之遺照,並放置於原告之網站及「屏東 萬丹 劉柏佑封神榜」之臉書社群,我才會在原告網頁寫下系爭言論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固辯稱如上,並提出通訊軟體臉書之網頁截圖二紙為證,惟並無證據可用以證明將被告之照片合成為遺照之人為原告,且此部分僅係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動機,無解系爭言論之內容仍屬謾罵之性質,亦難認被告有何非以系爭言論回應原告不可之必要,故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