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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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筑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筱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流程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梁嘉滿 施詐後令其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次由被告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以ATM提領之方式領得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後續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擔任轉交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惟依上揭說明,關於被告自白之事實,本院仍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更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追訴之成本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提領之贓款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並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3、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讓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六)沒收:本案被告固有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該贓款全數交付「老闆」(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被告黃筱筑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筑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9時29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梁嘉滿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不當設定錯誤,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梁嘉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人頭帳戶 林家瀅 (涉嫌刑法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黃筱筑持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0月21日0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提領含有上開詐欺款項之10萬元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梁嘉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筱筑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辯稱:帳號所有人林家瀅是伊朋友的朋友,是伊跟男朋友 張嘉安 一同騎車前往與離開,提領款項沒有報酬,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於111年3月8日警詢中辯稱:伊單純幫前男友 謝弘國 領錢,謝弘國當時說要用錢,就將卡片交給伊,提領的款項交給謝弘國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梁嘉滿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弘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謝弘國並未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款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上開帳戶所有人資料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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