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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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及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之某時,自上揭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玉林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及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乙○○於民國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合併定其應執行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原審公訴檢察官復於審理時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主張:請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於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1-32頁),而檢察官於上訴時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5081號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並表示關於累犯加重部分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亦係酒後駕車,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載明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旨,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明白指出被告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被告復自承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業如前述,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及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鋼構,每月收入約2至3萬,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還有媽媽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已將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