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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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祥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祥展於民國108年6月8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之「土牛夜市」停車場內,見 吳佳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離現場。邱祥展使用臉書與二手車行 王耀賢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王耀賢稱因為其酒駕遭吊扣車牌,需要販賣該車云云,而與王耀賢相約於邱祥展斯時居所地附近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口,交易該車,王耀賢並將該車運回其倉庫存放。嗣吳佳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於109年8月13日2時許,在臉書見上開贓車販售之訊息,即連絡王耀賢,王耀賢將該車運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台中武將技研店」並交付予吳佳駿,為警循線查悉委託寄賣之人邱祥展,始悉上情。
二、邱祥展於111年6月28日23時59分至翌日(29日)1時49分許間之某時,在 林舒庭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見林舒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嗣林舒庭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佳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舒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王耀賢所陳稱與賣家交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口),與被告所涉另案110年度偵字第35579號案件,向檢察官所表明之居所為同一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佳駿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也不認識證人王耀賢,也不是我向證人王耀賢販賣前揭車輛,我的證件早就不見,我也沒有補辦云云。
2.惟查:
(1)被告所涉另案110年度偵字第35579號案件,向檢察官所陳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與證人王耀賢所陳稱與賣家交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巷口一致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耀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25398號卷第5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25398號卷第153至155頁)、證人王耀賢所提供與賣家臉書私訊截圖(見偵25398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王耀賢於警詢、偵詢時供稱:我在臉書從事中古車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初賣家是在109年08月12日15時,從臉書私訊我,說因為該車車牌遭吊扣所以要報廢,且因為缺錢要賣車,並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492巷口,我有把賣家身分證拍下來,也有確認身分證照片與賣家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5398號卷第50至52、149至151頁)明確,有證人王耀賢所提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5398號第93至95頁),復經警員提示被告照片,證人王耀賢指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家即為被告乙節,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5398號卷第65至71頁),參以證人王耀賢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故意誣構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王耀賢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3)依證人王耀賢所提供與賣家臉書私訊截圖(見偵25398號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25398號卷第153至155頁)相互對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家與證人王耀賢交易地點,即為被告110年間向檢察官於上開案件所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居所附近,倘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家即為被告,焉能如此湊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易地即為被告當初之居所地,就此部分疑點於本院予以詢問時,被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
(4)被告固然辯稱其身分證已丟失多年云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及資料,應妥為保管存放,若有遺失、滅失而盡速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知之甚明,而遍查本件卷宗內並查無被告有此遺失申報之紀錄,況證人王耀賢交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核實被告是否為身分證照片之人,並予以拍照存證,而始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確保交易賣家之身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林舒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離停放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 林舒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是跟告訴人林舒婷男朋友借用云云。
2.惟查:
(1)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林舒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離停放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核與告訴人林舒庭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42510號卷第47至5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2510號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本辯稱:「(問:你是否在111年6月29日1時40分許,在告訴人林舒庭住處前,竊取被害人林舒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有這件事,我不認識林舒庭。(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我真的不認識林舒庭。」(見偵緝卷第120頁),卻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跟告訴人林舒庭說機車先借給我一個晚上,告訴人林舒庭還說鑰匙放在哪裡叫我先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跟告訴人林舒庭的男朋友借鑰匙,將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就是否認識告訴人林舒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是向告訴人林舒婷所借,亦或是向告訴人林舒婷男友所借,前後說詞不一,且與證人林舒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返回住處(臺中市潭子區,詳細住處詳卷)時,發現停放在我住處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經警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我確定竊賊是我同事即被告等語(見偵42510號卷第47至49頁)不同,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合理,已有可疑。
(3)若被告僅是向證人林舒庭或其男友暫時借用上開機車,衡諸常理被告於使用機車後理應隨即放回原處,然上開機車至今已達半年仍未歸還證人林舒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我至今仍未歸還上開機車予證人林舒庭,因為我當時在通緝所以我就沒有還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83頁),酌以被告與證人林舒庭當時為同事關係,縱被告不知證人林舒庭之手機號碼,亦可於工作地點告知或歸還,甚而將該車直接停放於原處,當無不能歸還該機車之理,可推知被告騎走上開機車後,始終未有歸還上開機車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暫時借用等語,顯與其客觀舉措不符,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視同所有人使用上開機車,其擅自取走上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上開機車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亦無使用之權源,被告騎走機車,已然破壞車主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致使車主無從知悉機車之下落而報警處理,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3罪)、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罪,且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多為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多次偵審程序,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自應予嚴懲,兼衡空詞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有利之參考,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舒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佳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398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25398號卷第8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