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安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葵丰 被上訴人 湯擷嘉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6,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第2、4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均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6,770元(計算式:7,770元+4,500元+4,500元=1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