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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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啓揚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4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章啓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章啓揚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瀏覽臉書兼職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
涵」之人聯繫,經「 張曉涵 」表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每日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遂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依指示下載BITO應用程式,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於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使用之虛擬帳戶,再將其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之帳號、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張曉涵」(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4月26日傳送)。嗣「張曉涵」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會員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 蔡永波 、 陳儒弘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章啓揚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之人之指示,於111年
5月2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對 林瑾筠 施用詐術,致林瑾筠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章啓揚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啓揚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儒弘匯款金額部分漏載9萬7
,123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爰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2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蔡永波、陳儒弘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又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於不同時間,將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與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等節;參以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核,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月薪3萬5,000元,需獨立扶養高齡外婆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母親,及負擔母親房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卷證1蔡永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佯為中央健保局人員致電蔡永波誆稱其遭冒用名義詐領保險金,復佯為員警、檢察官致電蔡永波稱要解除定存並匯款以查清帳戶金錢流向云云,致蔡永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2萬6,158元1.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波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84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2.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846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 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846號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收據(偵字第37846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5.蔡永波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字第37846號卷第79頁)6.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字第37846號卷第83頁)7.被告與「張曉涵」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846號卷第99頁)2陳儒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假冒愛恩農場人員、銀行行員去電陳儒弘,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多訂10天團體房,需取消云云,致陳儒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中。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17分、25分、30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9萬7,123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儒弘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05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4698號函及所附章啓揚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44058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4058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91頁)4.告訴人陳儒弘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字第44058號卷第83頁)5.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4405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6.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4058號卷第87頁)3林瑾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下午7時29分許,假冒民宿業者、銀行行員去電林瑾筠,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植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瑾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111年5月4日下午8時8分、9分,接續匯款4萬6,983元、4萬6,983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筠警之證述(偵字第440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連銀客字第1110010349號函及所附章啓揚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05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4058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4.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4405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5.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4405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