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揚
陳昱勳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該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取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流程為,被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林大進 」、「線上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再介紹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利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乙○○復持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豬豬」少年林○靖所交付之金融卡,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少年林○靖,再由少年林○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後續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由被告丙○○介紹被告乙○○進入詐欺集團,再由被告乙○○承擔提領、轉交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2人所扮演之角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乙○○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2人對不同被害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對不同被害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6頁),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惟依上揭說明,關於被告2人自白之事實,本院仍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以正途獲取收入,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及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更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執法機關追訴之成本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兼衡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而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取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乙○○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被告乙○○雖稱將其中5萬元交給 羅元廷 、1萬元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此屬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不影響本院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未取得1%之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本院就被告丙○○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林大進」、「線上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嗣丙○○又介紹乙○○於同年12月2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乙○○擔任車手所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4、4359號提起公訴;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7、2049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丙○○、乙○○與「林大進」、「線上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丁○○及戊○○等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丁○○及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豬豬」之少年林0靖(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少年林○靖,再由少年林○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丁○○及戊○○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丙○○介紹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嗣由「線上客服」指示被告乙○○提領贓款,被告丙○○藉此獲得被告乙○○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經被告丙○○面試而參加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證人少年林○靖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證人少年林○靖,再由證人少年林○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元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證人羅元廷獲知被告丙○○徵尋人力一事,而介紹被告乙○○與被告丙○○接洽工作事宜之事實。4證人少年林○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證人少年林○靖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證人少年林○靖,再由證人少年林○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戊○○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害人丁○○、告訴人戊○○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6⑴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⑵三信銀行營業部所在位置地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40張等⑶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匯款暨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存摺、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被害人丁○○、告訴人戊○○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人頭帳戶,嗣由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等,容有誤會)。被告丙○○及乙○○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2人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丙○○及乙○○2人所犯前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及乙○○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事由)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車手1丁○○(未提告)解除扣款設定111年1月18日16時59分許31,02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 陳宥慈 )111年1月18日17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20,000元乙○○(丙○○可獲取乙○○所提領1%報酬)111年1月18日17時5分許11,000元2戊○○(告訴人)解除扣款設定111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29,988元111年1月18日17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代福店20,000元乙○○(丙○○可獲取乙○○所提領1%報酬)111年1月18日17時41分許29,985元111年1月18日17時34分許10,000元111年1月18日17時48分許9,188元111年1月18日17時44分許20,000元111年1月18日17時45分許10,000元111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興中店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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