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

原告 徐平西

被告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禾裕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及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法公司)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幸福台灣社區之合約廠商,分別負責社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行政管理事務。被告為禾裕公司經理,原告為鴻法公司派駐幸福台灣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社區工作人員之人事考核、督導人員出勤等行政管理及督導工作。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8時53分許,在烏日區大同路63號2樓辦公室,對員工即訴外人 周淑真林心愉 言「他(主委)要換掉管理公司了,因為這家管理公司把這個幸福台灣當成是他們的資產(意旨提款機)一樣,所以說,不是總幹事(原告)被換掉,是總幹事害他們公司被換掉,這樣有甚麼好處?」,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烏日區大同路63號2樓辦公室,對員工周淑真、林心愉言「然後,總幹事(原告)在講甚麼,你們都不要聽,我說真的,他是一個,我只能說他真是一個雙面人啦,他來跟我講你們的事情啦,跟現況絕對都完全不一樣,他把我們現場(人員)講的…」,另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9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承認於同日周淑真在場,對林心愉言「向告訴人(即原告)拿廠商回扣,主委早晚要換掉他」(以上合稱系爭言詞)。被告針對原告收受回扣情事未詳加求證即將此不實言論對他人散佈,損害原告名譽甚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名譽之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撫慰金5萬元,以上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辦公室,雖有向林心愉講過系爭言詞,在場還有周淑真,但係私下談話,伊係聽聞社區住戶陳述,原告有跟廠商收錢是事實,原告認為不是回扣,被告認為是回扣,社區很多人都知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對周淑真、林心愉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錄音譯文為證(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原為鴻法公司派駐幸福台灣社區之總幹事,後遭幸福台灣社區主委 李裕斌 撤換總幹事職務,業據原告自承屬實。原告陳稱其遭撤換原因為依據李裕斌所言,至翊公司一位閻姓經理有一天到其辦公室說,原告跟至翊公司要了1萬元等語(見卷第71頁)。依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裕斌於108年8月14日於幸福台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時,表示因至翊公司的員工有一天經過辦公室,向伊表示要到社區送什麼保險的錢,一時搞不清楚,事後才去瞭解整個狀況,有向蔡婉青確認該筆金錢有確實分給清潔人員,伊沒有說原告收取回扣,只是想要表達總幹事是社區所聘請的,但原告向至翊公司要求給付金錢的事,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居然都不知道,感覺程序不應如此,而提出討論(見卷第18頁)。依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55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裕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至翊公司一位閻經理有一天到其辦公室說,原告跟至翊公司要了1萬元,希望伊去了解看看,伊在管委會上只提到原告有向至翊公司收取1萬元,認為應該要入帳,並沒有提到回扣等語(見卷第73頁)。再據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9號偵查案所提刑事告訴狀陳述:107年9月、10月各因社區住戶開車不小心撞到社區地下室消防泡沫管路,導致消防泡沫噴灑出來,其要求當時值班清潔人員、保全人員、行政人員動員清除泡沫,後其與至翊公司負責人 張志文 協商,將動員人員清理之費用6000元列入申請保險理賠報價單,保險公司賠付至翊公司後,原告於107年11月間通知張志文,由張志文將6000元交由社區助理 陳惠娟 簽收後,依原告指示分配參與清潔人員等語。顯然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處理前開費用確實未知會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致使李裕斌就原告處理款項有所質疑。被告抗辯聽聞社區住戶傳述原告收取回扣,於108年7月24日與員工周淑真、林心愉間有系爭言詞,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得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再者,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私人聊天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被告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與周淑真、林心愉為系爭言詞,惟就上開對話過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周淑真陳稱108年7月24日是渠與被告2人在聊天等語,林心愉證稱108年7月24日只有3人,因為渠是去跟被告討工資的對話,是被告休息的地方等語(見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僅係與周淑真、林心愉間之私下聊天對話,現場並無其他不相關之人參與得知被告言論內容,被告亦無要求周淑真、林心愉對外傳播,亦即被告並無公開散布言論之意思,難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系爭言詞而受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之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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