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弘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弘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欄應增列補充「證人 姜欣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弘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   告 徐弘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政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青山街82巷16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日1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追撞由姜欣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僅徐弘政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徐弘政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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