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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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曾永宏
相 對 人  許人俊 即俊豪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與被告 王秀玉
王辰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被告王秀玉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
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
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79年
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且此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與被
告王秀玉及王辰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受王秀玉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鈞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受理,並由
法官王凱俐(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緣民國110年9月12日(
按應係110年9月23日)辯論程序中,承審法官改期於110年
12月9日續行審理,並諭知是日期庭應協同被告王辰佑到庭
,如未到庭,將做不利被告判決,然王辰佑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主體應為王辰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秀玉,則法
官諭知王辰佑出庭與理不合。再者,於上開辯論期日對於證
人之交叉詰問,未予兩造相同之對待,且對於原告誘導式之
發問未以限制或制止,而就聲請人假設性的問題反予以阻止
,不理會聲請人所提出之質疑,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損害賠償
事件被告王秀玉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卷第53頁),並非該事
件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已與法定要件不
合,自應予以駁回。第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109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損賠償事
件被告王辰佑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
稽,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既為該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
人被告,復核無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是承審法官於審理事
件時諭知被告王辰佑本人到場之處置,應屬承審法官為闡明
或確定訴訟關係,而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訴訟指揮,尚不得
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至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其他事由,核
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亦
僅係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
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
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
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
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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