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原告 劉添喜
被告 呂明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陪同原告前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簽約購車,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原告需給付部分現金,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支付,原告簽約完成後,即先將訂金1萬元交付予高都公司,後原告於108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現金尾款19萬元交付予被告轉交高都公司,詎被告將該19萬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高都公司,原告嗣與高都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已付乙方(即被告)購車款共17萬元(NT:170,000),現退車轉售,乙方提出5月14日歸還,甲方已同意」,其上雖然記載原告已付被告購車款共17萬元,然而實際上應係19萬元。至於協議書記載有關整屋油漆工程款、搬除、運費、仲介費等款項,則與購車款無關。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9萬元。
㈡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稱已將原告所有南投縣○○鄉○○巷0000○00○00○00號等4間房地出售,須盡速將屋内家具遷出,原告遂將上開4間房屋内總價值為30萬元之家具(包括冰箱3台、電視1台、桌子5個、椅子15個、床舖1個、裝潢材料等,下稱系爭家具)均搬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1辦公室内放置,委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沒有善盡保管責任,致原告委託其保管之系爭家具全數不知去向,遍尋不著,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一再藉故拖詞,拒不返還。雖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遭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然被告於偵查時已陳稱「伊僅是暫時代為保管」,顯見兩造間係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家具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相當於系爭家具之價額3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家具原本放置在原告上開4間房屋內,伊沒看過系爭家具放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1辨公室內。原告之所以交付19萬元給伊,係表示要擔任股東,且要作為整修房屋、做生意、聘請員工、補貼公司費用之用。又因原告一直來吵,伊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另原告請伊幫忙賣位於斗南埔里之房地,經過3、4個月後,原告又表示不賣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此項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3日交付購車款19萬元予被告,俟遭被告侵占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以被告侵占其交付購車款19萬元,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嫌,另侵占系爭家具,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發回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駁回駁回再議在案,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有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9-37頁),並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2.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3日收受原告交付現款19萬元,有收據可稽(見偵20395卷第3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茲有甲方劉添喜先生委任乙方呂明宸處理名間鄉内寮巷9-15、16、18、19房間屋委銷事宜,因商談合作及其中斷委任,雙方對其爭議事項,進行協調處理,以下内容:①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進行整屋油漆工程,甲方已付乙方參萬元正,雙方商議,扣除已進行之工程後,多退少補,乙方於5月14日歸還;②甲方已付乙方購車款共17萬元(NT:170,000)現退車轉售乙方提出5月14日歸還,甲方已同意;③乙方為甲方搬除原四戶内之家具、辦公等物品,運費共肆萬元正,甲方提出,乙方需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貨運行)可抵扣歸還以上款項,甲方可搬回,乙方已同意,無議;④甲方以上四間房屋,可委任乙方處理買賣至6月10日(1個半月),仲介費等2%、16%等,雙方議定後,若款項到帳甲方帳戶後,需立即支付乙方,否則乙方有權追討。」,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偵20395卷第4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收受前開款項是要整理原告委託銷售之埔里4間房屋及清潔費用,約定多退少補,現已支出7萬元,尚有10萬元等語(見偵20395卷第23-24頁),後10萬元用在公司營運即租金及員工薪資,協議書上寫購車款17萬元,是因原告一直說這是購車款,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110頁)。又稱房屋是被告自己油漆,清運部分支出3萬2000元,其餘支付水電材料1萬多元,還有雙方合夥生意花費,油漆每間3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161卷第54、84頁),並提出房屋油漆相片及運費收據為證(見偵緝161卷第87-91頁)。原告於偵查中稱與被告協議時,有說19萬元要撥出2萬元作為清理房屋的錢,故協議書寫17萬元,協議書記載運費4萬元,是被告幫原告清運屋內物品,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從17萬元之購車款扣除,但被告並未清運等語(見偵20395卷第64頁)。依前開事證,原告交付被告19萬元,是否單純委託被告交付購車尾款,允非無疑。
3.證人即高都公司銷售顧問 許恆誌 於偵查中證稱:「劉添喜跟我買車是約定總價84萬5000元,其中75萬元貸款,19萬5000元付現,買車的流程是先去辦貸款,貸款過了之後去領牌照
,交車時才會跟買主收剩餘的尾款,貸款的保證人是呂明宸
,合約書上載明交車的時間是108年4月底,貸款辦好後我還
沒叫劉添喜準備尾款,他就說他的錢被呂明宸騙走,車子不
買了,但是後來到108年6月份的時候,呂明宸又告訴我說劉
添喜要買車,之後我聯繫劉添喜請他提供證件資料給我要辦
貸款,但是劉添喜一下在聯繫過程中,一下說要登記女兒的
名字,一下說要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沒辦法確定,之後就
不了了之。」等語(見偵20395卷第70-71頁),可見原告第一次買車時,證人許恆誌尚未要求原告準備尾款,而合約書上載明之交車時間為108年4月底,交付尾款的時間原則上亦為108年4月底,且應交付現金之部分,扣除訂金1萬元,原告應再給付現金之部分應為18萬5000元,亦非19萬元。況以常情觀之,若原告確有於108年4月3日交付被告轉交車商之購車款19萬元遭被告侵占,豈有再度請被告聯繫購車事宜之理?另證人 李鑫 於偵查時證稱:「107年間劉添喜手上有好幾間房子賣很久賣不出去,呂明宸可能是透過朋友認識劉添喜說要幫代賣房子,之後呂明宸辦了雲聯惠,說是一個大陸的投資機構,找劉添喜去投資,公司地址是在臺灣大道上,劉添喜後來有給呂明宸20萬元,其中3萬元是要粉刷房子的錢,另外1萬是要付車子的頭期款,劉添喜有跟呂明宸一起去車商那裏付了1萬元,剩下19萬元是呂明宸去劉添喜家中拿的,這些都是劉添喜跟我說的」(見偵續221卷第67頁),又原告自陳:被告說房子都已經賣了(見卷第65頁),並參照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間應另有投資、房屋委託整理銷售等其他金錢往來,被告抗辯該19萬元係原告表示要擔任股東,且要作為整修房屋、做生意、聘請員工、補貼公司費用之用,尚非無憑,不能認為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交付之購車款19萬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②甲方已付乙方購車款共17萬元(NT:170,000)現退車轉售乙方提出5月14日歸還,甲方已同意」,被告應於108年5月14日給付原告17萬元,參以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協議書記載運費4萬元,是被告幫原告清運屋內物品,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從17萬元之購車款扣除等語(見偵20395卷第64頁),顯然原告同意被告從此17萬元扣除其支出清運屋內物品之運費。被告支出清運屋內物品之運費3萬2000元,有收據可參(見偵緝161卷第91頁),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8000元(170000元-32000元=1380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19萬元是要整修房屋、作生意及補貼公司款項云云,無礙於嗣後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應返還17萬元之約定,縱被告確有其他與原告相關仲介房屋及投資相關支出,既未經原告同意扣除,不能解免被告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家具委託予被告保管,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與被告成立寄託合意及將系爭交付被告持有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清理原告房屋時,有要求原告先把系爭家具搬到被告位在臺灣大道之辦公室內,後來被告公司要收掉,被告請原告去載家具,但是原告不去載,因此丟在臺灣大道之辦公室沒有動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53-54頁)。證人 王志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28日起將位在臺灣大道2段16號15樓之1的辦公室出租給呂明宸,他只繳了2個月的房租,108年5月28日又繳了2萬元,人就不見了,當時呂明宸留下一堆家用的家具在該辦公室,我請呂明宸將辦公室内的家用家具清空,但是他不願意處理,我只好對他提起民事訴訟,後來經法院判決如果呂明宸不將辦公室清空裡面的東西視同廢棄物,我就可以把那些家具清空(見偵續緝2卷第93-94頁)。依被告所述,應係出借辦公室供原告置放家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允諾保管系爭家具。系爭家具現非被告占有,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家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家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8000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