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

原告艾尚了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嗣聖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 律師

被告淶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鄭達鴻為清算人而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116198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卷第13至19頁),自應以清算人鄭達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立服飾承製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運動褲1,000件,約定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425元、打版費4,500元、3M印刷版950元,總金額為43萬0,45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共計1,038件,故產品總金額為44萬6,660元,惟被告給付30萬元,尚有14萬6,66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達鴻係經由公司員工 劉昊 聞介紹而認識原告之負責人劉嗣聖,而簽約下定貨物,支付貨款30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31日,原告於該交貨日違約在先,而後於109年4月17日交貨,當日品檢由於良率不足,經被告退件後約定第二次品檢為同年月20日,二次品檢良率仍未達50%,而被告於簽約時已支付69%訂金,然良率未過半,被告無法接受,所以未簽收貨物,後續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將貨物直接送來公司,沒驗貨即要求原告友人 劉昊聞 簽收,而向被告收取尾款,而劉昊聞只是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無權代理,而迄110年11月間,被告除收到當初之樣品件外,其餘1,000件貨品均未收到,原告未完成合約內容而違約,應退還被告之訂金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採購訂製運動褲產品(詳如製作單),第1條約定產品之單價、數量,第3條第1項則約定製作內容詳載於製作單(支付命令卷第3、4頁),而製作單檔案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確認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有製作單及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可佐(卷第47頁、第125至139頁),是本件由原告提供布料,依被告指定之款式、尺寸為製作後交付運動褲,被告則依交付數量給付貨款之契約,此重在製作運動褲後之財產權移轉,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解釋為買賣。

(二)原告主張其已製作完成並交付運動褲共1,038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發票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營運經理劉昊聞證稱:原告第一次送來的貨有問題的已經還給原告修正,二次品檢是由原告將修正好的量帶來,核算原告上次帶回去幾件,這次帶回來幾件。二次品檢時,我和另2名員工在場,原告則有劉嗣聖和其員工在場,檢驗了約八成,有發現部分品質有問題,但我認為不會影響良率的考量。系爭契約交貨時間不是在110年3月31日以前,並無載明交貨時間點,訂購量是1,000件,實際交貨量超過1,000件,當時沒有做簽收紀錄,但有一張表核算,是我與劉嗣聖在辦公室核對的,貨都在現場,原本製作單的尺寸是S、M、L,二次品檢將L號改成XS,L號尺寸太大,銷售不出去,所以改成XS號,L號就沒有了,最後交貨件數就如卷第73頁顯示之數量等語,情節相符,而證人劉昊聞為被告員工及股東,且為系爭製作單上所載之聯絡人,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之交貨事宜,其所言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確有交付運動褲1,038件予被告一情為真正,被告否認有收到貨品,辯稱劉昊聞無權代理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系爭契約雖約定採購量為1,000件,然被告實際交付數量為1,038件,業如前述,而由系爭契約應屬買賣性質及第1條約定每件單價425元(含稅)觀之,本件價款自應以交貨數量及單價計算之,是本件貨款應為44萬1,150元(計算:425×1038=441150),加計打版費4,500元、3M印刷版950元,共44萬6,6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金額30萬,被告尚有14萬6,600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6,66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2,15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