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9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告 李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中山路口,因酒後駕車、搶越行人穿越道致撞傷訴外人 李嘉惠 (下逕稱其姓名李嘉惠),經原告賠付李嘉惠新臺幣(下同)6萬8,93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9住處內,飲用人蔘酒30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中山路口,與步行之李嘉惠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15頁判決查詢、第39頁反面之前案紀錄表),並有警方交路交通事故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頁),初步分析研判表亦顯示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搶越行人穿越道,李嘉惠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堪以認定。
六、次按,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警察所實施酒測值為0.38mg/L一節(見本院卷第30〜31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嘉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6萬8,937元(見本院卷第7頁理賠計算書、第10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