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原告 余筱晴

被告 劉洪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2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頁),核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現場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中華路,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肩部、右手、右足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顧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8,720元、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6,562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15,2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而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00元,且均為零件更換之費用乙情,有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查,迄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9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62元作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7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慧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等(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5、19、23、27頁)附卷為憑,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5952號卷第9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監執行(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28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62元+醫療費用8,7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30,28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30,28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2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6,562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命原告補繳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900×0.536×(11/12)=6,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00-6,338=6,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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