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曾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
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處,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向右
偏駛,不慎與訴外人 莊素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莊素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2、3、4肋骨骨折、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上唇穿透傷約2公分、雙手及右
腳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陸續於102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22日各賠付
訴外人莊素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30元、9,170元
,共計34,000元,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弘
生堂中醫診所收據、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查核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因向
右偏駛,不慎與訴外人莊素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莊素琴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2、3、4肋
骨骨折、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上唇穿透傷約2公分
、雙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是以,訴外人莊素琴所受上
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
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莊素琴醫療費用
共計34,0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莊素琴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訴外人莊素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