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45號
原 告 張夏玲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6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經其合法終止租賃契約,
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而為訴之聲明一請求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
,又上開租賃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