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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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5款、第8款所命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應履行事項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為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至期滿前2個月內,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
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僅到案履行7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拒到場繼續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至
預防再犯法治課程部分,被告則均未參加履行,亦經本院核
閱被告刑事執行卷宗核實,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
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8
款所命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被告前
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0月23日公告生效(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此有公告資料可憑,
繼於103年11月30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本件
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中正
路2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2段213號」。
㈡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容有不是,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