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徐銘鴻 (原名 徐黔明 、 徐正明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經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貸款
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依約定事項第3、17條約
定,以年息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金額
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並陸續動支數
筆款項及依約繳款後,自94年2月24日起即分文未繳,屢經
催討無效,依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迄今尚有27,79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