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張新華
被   告  林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3,4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3年11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4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
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整修
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95,000元,嗣後,被告於同年8月
11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18,4400元,是以,兩造就系
爭房屋約定工程款總價合計為213,400元,而原告依約已於
103年8月中旬全部完工,被告復又要求修理水龍頭,經原告
派員工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7日修理完畢。詎被告僅支付
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並以其遺失美金10,000元,懷疑遭原
告員工竊取,要求原告賠償為由,而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
163,400元,然被告有無遺失金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縱然被告遺失金錢,亦非原告或原告員工所為,被告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二)原告於103年9月11日以臺中
何厝郵局存證號碼第7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
清償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103年9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照兩造室內裝潢、整修工程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4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163400)。另追加工程部分,被告
雖漏未在工程報價單上簽名,惟原告確有將追加工程之工程
報價單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且追加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
,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被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雖漏
未在工程報價單上簽名,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倘
鈞院認為追加工程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00元
,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
、系爭房屋工程施作及完工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
、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95,000元,嗣後,被告於
同年8月11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18,4400元,兩造
就系爭房屋約定工程款總價合計為213,400元,而原告已
依約於103年8月中旬全部完工,被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即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卻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迄今
尚積欠工程款163,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34
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3,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
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依
約於103年8月中旬全部完工,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3,4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
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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