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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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余惠茹
被 告 葉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
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
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
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
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
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
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
所,均屬行為地。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
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
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
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
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
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
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
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以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
管轄的目的。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
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
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8日至9日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通訊軟體
「臉書」與原告及其配偶 鄭惟仁 對話,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文字及圖片,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
語。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1,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雖有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惟本件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使用
社群通訊軟體「臉書」與原告及其配偶鄭惟仁對話,並無何
證據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即本院轄區;另縱認
原告係於臺北市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事實,惟所謂名譽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現場聽聞
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
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而僅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
件(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是本件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