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呂賑斌
被   告  林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 周加令 繼承人之一羅 周嬌 汝授
權辦理周加令繼承登記之被授權人,被繼承人周加令於民
國43年11月5日死亡遺有三重、汐止、新屋共205筆土地遺
產,遺產面積合計102749平方公尺,100年遺產總公告現
值為155,583,951元,全體繼承人共計數十人,因年代久
遠、人數眾多、涉及多代繼承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多數
繼承人均不願先行墊繳稅費辦理繼承登記,希望俟繼承登
記後再分攤稅費,繼承人之一羅 周嬌汝 遂授權委託原告與
周加令之全體繼承人協商並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該繼承案件自96年3月間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後
,又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於100年5月間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全體繼承人應登記為分別所有並應負擔費用,期間
歷經數年始完成全部繼承登記事項。原告於辦理期間除為
周加令之全體繼承人處理所有繼承相關各項手續與辦理土
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法院判決分割後土地登記為被告
分別共有外,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即法院裁判費238952元、
律師費9萬元、代書費50萬元、產權登記費用等亦均由原
告所墊繳,合計金額約為178萬元,上開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分攤,經核算被告應分攤給付原告費用115,000元。
為此,本件並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係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辦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原告據稱係
繼承 羅周嬌 汝委託,若真有代墊款,應向委託人收取,而
非向本人收取。
2、原告於辦理土地公同共有並未與被告有過協商,第一次接
觸係原告請求對所墊付款項之支付命令始知有原告此人。
3、原告代墊巨額款項,基於一般常理,若於代墊款項在無法
確認可收回情況下,無人願意自行墊款代辦委託事項,原
告於不確定狀況下仍願墊款,諸不合理。
4、原告若真有代墊款,其應向委託人收取,再由委託人提出
相關證據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原告未經委託人授權即以
支付命令向被告及家族成員20多人收取代墊款,被告無支
付之義務。
5、再本件原告究是否有代墊費用不明。遺產分割訴訟費用等
應係 羅周嬌汝 所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原告並非為被告
管理事務,原告也沒有為被告繳納遺產稅。
6、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分割支出費用,而被告
為被繼承人周加令之繼承人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
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該院97年
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桃園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地價稅95年01期(月)稅額繳
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地價稅91年01期(
月)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台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費用估算表、
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區○里○○道兩側附近地區市
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羅周嬌汝國外授權書、
規費收據、存證信函存根聯、回執、周加令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移轉同意書為證;惟被告則以上情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支付代墊款。
(二)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為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管
理人對第三人負有義務,並對於本人並未直接負有義務,
但其對第三人所負義務之內容,即為處理本人之事務者,
則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例如甲受乙之委託而修理丙之房屋
,甲、丙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亦明。查本件原告係為訴外人
羅周嬌汝所委託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分割事宜,
則其委任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羅周嬌汝間,原告如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向委任人即訴外人羅周嬌汝請求償還之。至被告
既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即僅
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對於債
權人負有義務),原告自無從依委任契約對被告為本件之
請求;但因原告之所以代為支出辦理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
分割費用,乃係因受訴外人羅周嬌汝之委託,故其縱有支
出因辦遺產分割之費用例如訴訟費用、律師費、代書費等
,亦應向委任人即訴外人羅周嬌汝請求償還,又原告縱有
為遺產分割支出費用,既係基於與羅周嬌汝之委任關係,
故原告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而支出,且亦非出於為被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而處理遺產分割事務,自不能對被告主張無
因管理。因此,原告認其受羅周嬌汝委託而支出之辦理遺
產分割費用,係屬為被告無因管理,而直接向繼承之一即
被告請求償還墊款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訴外人羅周嬌汝之委任,代為處理被繼
承人周加令遺產分割事務,其縱有因此所支出之遺產分割事
務費用,自應向訴外人羅周嬌汝請求。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逕向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請求返還墊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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