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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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皇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皇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9年5月28日」應更正為「88年11月16日」、末段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皇極乃主動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方之置物槽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16公克)而為警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皇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許皇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516公克)乙節,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許皇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皇極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五年內,復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再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金沙遊藝場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皇極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⒈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照表(代號:L專│性反應,足證其曾施用第│││-101469)│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事實。│││究科技中心於101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469)││├──┼───────────┼───────────┤│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目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照片3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