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貳點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本署」均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行「89年10月1日」應更正為「89年9月30日」、第11~13行關於累犯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減為6月、1年減為6月、4月減為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9行「(毛重共2.8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淨重分別為0.489公克、1.962公克,合計2.451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盧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減為2月確定,現尚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489公克、1.962公克,合計2.451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被告盧玉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2鄰加祿6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城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月、2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3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8公克)、愷他命1小罐(毛重3.9公克)(另由警方裁處)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拘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盧玉城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號:C101223)、正修科│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編號:C101223)各1│實。│││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其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情形,並再犯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