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柔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柔懿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錶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份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柔懿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錶1件係其於100年3月間於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路邊攤購得,本係自用因後來不用遂將該件手錶刊登網路拍賣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且本件係警察為辦案而佯稱競標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月
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及其非法陳列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年紀尚輕、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錶1件,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33號被告 王柔懿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20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路26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柔懿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路邊攤,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手錶1只,再於101年4月間,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268巷3號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angel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 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106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並於101年4月9日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柔懿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柔懿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知道該廠牌,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每件2000元之價格取得扣案商品,並以每件100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取得商品,自係於取得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牡丹所犯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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