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證據補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月中旬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將存簿、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等物件放入伊打檔車旁之側包兩星期,後於11月初不知是騎車時遺失或是其他原因而都不見了,伊於該期間內沒有使用過該帳戶云云,惟查:(1)就被告帳戶使用情形及比對交易行號以觀,被告首於高雄五甲分行開戶後,被告帳戶於10月18日在台北北寧分行存有以存簿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後再於11月2日於高雄苓雅分局分以存簿提領現金、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服務據點查詢表各一份可查,足見被告所稱於高雄開戶後將申辦之存簿、提款卡等置於機車內兩星期,後來才遺失之辯詞,與客觀所存事實顯然相違、矛盾,而毫無可信之處。(2)再被告所辯身份證、健保卡與存簿一同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自稱11月初遺失存簿、證件後,卻遲至100年11月11日經合庫銀行通知被告帳戶被盜用之同日始行申請補辦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則未申請補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二紙可查,然被告於證明身份之二種重要證件遺失後未立即辦理補發,故是否確存證件一同遺失情事,已深有可疑之處外,況被告所稱二種證件均遺失,事後卻僅申請補發其一,且係於經銀行通知帳戶遭盜用後始行申請補辦,是被告事後申請補發證件之舉止,其意實係欲藉此資以作為存簿與證件一同遺失之佐證,並用以掩飾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毫無足採而無可信之處,被告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量刑部分: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罪手段甚為不當,犯罪動機亦無何可憫之處。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自應受刑律之制裁,且刑罰裁量上已不得僅以罰金刑、拘役刑定之。
最後審酌被告雖無何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然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亦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是其犯後態度難能稱佳,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77號被告 張朕豪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朕豪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給 施碧珍 ,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銀行帳戶遭人盜用作為人頭帳戶,須將銀行存款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施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存款自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領出,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施碧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朕豪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初騎車出門時,將置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單之包包,放在機車側面置物箱中,嗣發現該包包遺失,但伊沒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張朕豪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施碧珍於100年11月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70萬元至被告張朕豪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碧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及施碧珍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告訴人施碧珍詐取前揭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張朕豪雖以帳戶遺失為辯詞,惟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
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不慎遺失,惟被告係於100年10月14日申辦該帳戶,核與被告陳述其係因工作所需而於100年10月中旬申辦該帳戶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參,則被告因何原因未立即變更密碼以利使用,又於同年11月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密碼單隨身攜帶,嗣於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亦未辦理掛失或報案等情,均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