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閔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仍持續大聲咆哮,辱罵 黃正治 「幹你娘」等詞,且作勢拿起茶几」應補充為「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仍持續大聲咆哮,辱罵黃正治「幹你娘」等詞為騷擾行為,且作勢拿起茶几,對黃正治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威閔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因對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竟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語對告訴人黃正治大聲辱罵並作勢拿起茶几毆打之,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部分,容予更正,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先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顯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於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下,竟仍無視於此,反對於最應施予親情之家人施予家庭暴力,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不當。再被告其曾於民國93、10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153號、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拘役59、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本次第三次再犯同一罪名,足見先前刑罰裁量均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亦見被告根本未建立尊重家庭成員之觀念,並參被告另有毒品、詐欺、搶奪等前案紀錄,是其品行甚差。最後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以及審酌被告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對於三犯同一罪名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61號被告黃威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232巷2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閔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16號判決及97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8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威閔為黃正治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威閔前因對黃正治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黃威閔不得對黃正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黃正治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100年10月17日前遷出黃正治住所(即高雄市○○區○○路206號11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黃正治、應遠離黃正治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威閔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黃正治位於高雄市○○區○○街232巷25號5樓居所內,因欲向黃正治索取金錢遭拒,竟對黃正治大聲咆哮,並辱罵黃正治「幹你娘」等詞,而直接騷擾黃正治,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黃正治不堪其擾,遂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經警隨同黃正治返家後,黃威閔不滿黃正治報警,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仍持續大聲咆哮,辱罵黃正治「幹你娘」等詞,且作勢拿起茶几,幸為警當場制止並逮捕之。
二、案經黃正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威閔固坦承其有收受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當日有對告訴人黃正治大小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有對告訴人咆哮、罵三字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當日到告訴人家中處理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 林建志 、陳金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親自到派出所報案,說被告這兩天都在吸毒,吸完毒後會大聲咆哮要錢買毒品,伊等跟告訴人回去後,告訴人跟被告說他帶警察來,被告就情緒不好,罵「幹你娘」,一直問告訴人為何要找警察,被告也有作勢拿茶几,伊看到後就把被告攔下來,不確定是要打告訴人或是要砸地上,被告當天很兇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行為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多次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行為,時空密接,顯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甘若蘋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