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冬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伍點伍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冬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殘渣袋
1只,經送鑑驗係屬違禁物,然未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冬伏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7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14.405公克、5.628公克、4.846公克、0.72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5.623公克、4.841公克、0.715公克)及殘渣袋1只,因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然扣案物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29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04-53至56)各1紙可佐,足認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及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