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敏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執更緝字第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75年10月間因犯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
毒品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2年,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於81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嗣於83年間再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5年,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並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又11日,與有期徒刑16年接續執行後,復於9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
於假釋期間屆滿前,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檢察官復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附表編號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附表編號3、4減刑,暨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8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附卷可稽。嗣異議人復於99年5月26日間再犯罪,法務部乃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1日,此亦有法務部100年4月15日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
㈡法務部100年4月15日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
,依前開所述,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應向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