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簡宏晉 新臺幣壹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戶名:「簡宏晉」,帳號:0000000000000),共分為貳拾伍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明坦認行為有誤之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德柱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簡宏晉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徵,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99
0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旨,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足稽,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見卷附本院民國101年8月23日調解筆錄1紙),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
3年10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戶名「簡宏晉」,帳號0000000000000),共分為2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34號被告陳德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柱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林森一路交岔口「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簡宏晉,謊稱:係VIVA電視購物頻道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先前購物將分12期扣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致簡宏晉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38號「藍語生活網咖」,以網路ATM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0元至陳德柱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簡宏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宏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自由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叫「阿智」,說司機工作日領2,500元,要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將來工作收了車錢就匯到帳戶內,可以直接拿伊提款卡去領錢,伊每天可以留下500元油錢,後來伊將存摺及駕照影本、提款卡正本交給另1名男子,密碼口頭告知該男子,該男子叫伊先將帳戶的錢領完,該位男子沒有給伊看名片或證件,他在何處上班伊不知道,該男子也未帶伊去看上班處所,對方原來說星期六要通知伊,但沒有通知,後來伊打電話詢問但無法接通,伊就到郵局補辦提款卡,伊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作人頭帳戶,未詐欺告訴人簡宏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宏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簡宏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收取帳戶者之姓名、年籍等事項一無所知,復未先行瞭解日後工作地點、辦公室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與一般求職情形相悖。且一般公司行號給付薪資時,多要求求職者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或帳號,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何以「阿智」竟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不以上開方式為之?已與一般薪資給付方式有異。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柱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