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海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56145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C5614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海洋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5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九如一路西向東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口時,當時紅燈,異議人之車輛又停在內側車道,異議人後方有1台大客車,急按喇叭,欲往左轉上高速公路,當時有兩名制服警察在路口服勤,向異議人吹哨並加手勢,示意異議人快速離開以免妨害大客車左轉上高速公路,異議人即依當時狀況,聽從警員之指示左轉,以便後方大客車左轉上高速公路,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倘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高雄市○○○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前約150公尺處設有「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告示牌;於該交岔路口右側及車道分隔區中央設有「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迴轉道」指示牌、「左轉車輛改行迴轉道」之指示標誌及「禁止左轉」之標誌;另於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處設有禁止左轉(大客車除外)之標誌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850800號函暨所附前開路口簡圖、前開交通標誌或告示牌設置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前揭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改行迴轉道,而於該路口逕自違規左轉朝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曾駕車沿九如一路西向東行駛,並直接於上開路口左轉乙節亦坦認無訛,是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之前揭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九如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岔路口(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正欲左轉朝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該車之後方及右側車道均未緊鄰其他車輛,且該照片內亦未見異議人所稱之後方大客車或值勤之兩名制服員警,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稽之異議人於其提出之101年6月6日申訴書內,本係陳稱其當時見到兩名巡邏員警向其吹哨並加手勢,示意異議人不能左轉,異議人因害怕,故未左轉駛往高速公路,而係直行朝鳳山方向,至下一個路口再回車云云,其所述經過,亦與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陳上開情節相悖,益見異議人本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駕車轉彎時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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