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梅龍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49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梅龍濬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13日13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易鴻 中醫診所)
(三)行為:於上開時間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上書寫「預祝這個欠揍的小毛頭(妨礙公務犯行)
被高雄地院抓到判刑」、「這對欠揍的母女倆告個屁」、
「這對欠揍的母女倆絕對會有報應」、「很榮幸跟高雄檢
警單位介紹:易鴻邪惡三人幫狼狽登場」、「看衰這間爛
診所絕對在113年12月底前倒閉」、「預祝這個欠揍的壞
女人詐騙花旗銀行錢財,被銀行告到脫褲子」等字句)張
貼於上開診所之鐵捲門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 鍾旻君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關係人鍾旻君提供遭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紙本資料。
(四)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
送人雖未到案說明,然業已經合法通知,此有高雄市警察局
鳳山分局送達證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得逕行裁處。
四、經查,據關係人於警詢之證述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
於診所任職醫師,因常常上班遲到且情緒控管有問題,於是
老闆就告誡他,後他就自己提離職,離職後他認為為什麼沒
有慰留他,讓他沒工作,之後就不斷至診所丟垃圾、潑尿,
讓診所不堪其擾;診所有提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
但妨礙自由部分不起訴,被移送人就於上開時間至診所張貼
不起訴處分書,並書寫要讓診所倒閉等字句。」被移送人受
移送機關合法通知雖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業
據遭張貼於診所門口之處分書紙本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及
截圖等在卷可稽,核與關係人之警詢陳述相符,堪予認定。
考諸被移送人若與診所有勞資糾紛或訴訟糾紛,應循正常且
合法之管道尋求救濟或行使權利,而以非張貼上開處分書於
診所門外之行為;又該張貼之處分書復有關係人及診所相關
人員之名字,又書寫「這對欠揍的母女倆絕對會有報應」、
「看衰這間爛診所絕對在113年12月底前倒閉」、「預祝這
個欠揍的壞女人詐騙花旗銀行錢財,被銀行告到脫褲子」等
羞辱他人之字句,衡諸社會常情,被移送人上開舉止顯已踰
越社會通念就勞資或訴訟糾紛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非屬合適
之手段,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堪以認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
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緩。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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