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0年4月19日,遂開立發
票日110年3月19日、票面金額4萬元、票號CH927894、未
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屆期後於110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
而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至27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
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合計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