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後至九十年四月初間之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路之「脫線土雞城」,明知綽號「 阿發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因發生車禍而暫時留置該處,卻遭人行竊,下簡稱系爭機車),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買受系爭機車,復於九十年四月初,再以七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心茹 (原名 王琦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王心茹在臺中市○○○○○路與工業三十七路口騎乘系爭機車與人發生車禍後,報警請求處理,經警輸入電腦資料查詢,知悉系爭機車為失竊車輛,由王心茹帶同警方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六巷二十三號住處,始查獲丙○○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向綽號「阿發」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價格購得系爭機車,事後再轉售予王心茹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購買的,購買時, 伊有 向警察確認過是否為贓車,伊是請「脫線土雞城」老闆幫忙問的,沒問題後才購買,因為伊沒有錢,又是擺路邊攤,才沒在機車行購買,過一個多月後,因為女兒要註冊,才會再轉售予王心茹,那時有告訴王心茹,伊會找人來辦過戶,之後伊與王心茹吵架,王心茹來問伊關於辦理過戶之事,伊才隨口回她說車主在監獄關,之後伊也找不到「阿發」辦理過戶,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系爭機車乃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
與樂業路口發生車禍,留置於該處,卻遭人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更證稱:伊記得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沒多久,即以三萬餘元價格購買系爭機車,買不到半年就丟掉了,因為在地震後不到半年時間,伊有在該段時間發生車禍,地點好像是在臺中市○區○○路沒錯,當時機車沒有損壞嚴重等語;證人乙○○亦證陳:父親(被害人)車禍住院,在醫院休養時,才記起有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經 伊弟 前往父親所講的地方找,就看不到該車,才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申報失竊等詞;且均證述:未曾認識過綽號「阿發」者。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保管收據各乙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可見系爭機車確屬贓車無疑,且依前開書證資料顯示,被害人雖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才前往警局報案,然其上載明機車失竊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確與被害人、證人乙○○所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某日購買,購買後不到半年時間發生車禍,系爭機車亦因而失竊之時間順序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於系爭機車遭竊乃至事後報案時,尚均不知真正行竊者為何人,遑論更未查獲本案被告,是其自無虛構遭竊時間之必要。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並在偵查中舉證人丁○○證稱:當時被告找伊說要買車,伊
有親見被告確實交付現金予一名年輕男子等語。然觀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一再供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綽號「阿發」者購得系爭機車(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更一度供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購買)之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則又供陳: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購得,經過一個多月即轉售予王心茹之詞。無論其前開所辯何者供詞為可採信,均在被害人所有系爭機車遭竊之前,顯見被告供詞顯與事實矛盾。
㈢況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土雞城外面與伊聊天,
聊天時被告曾提及說要買車,伊有看到一名年輕人騎機車過來,他與被告也有交錢,之後被告並沒有進來找伊,老闆也不知道他有買車,因為被告根本沒有進來店裡面,也沒有請伊或老闆打電話給警察詢問是否為贓車,事後被告是否騎乘該車離去,伊並不清楚等詞,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曾委請老闆向警局詢問是否為贓車0情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向綽號「阿發」者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已年約三十餘歲,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對於購買機車,必然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證明文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車輛,當知之甚稔,然其卻在土雞城顯非一般交易場所,又向甫認識不到
一、二個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發」者購買車輛,且又極力辯稱購買之初確實有向警局詢問是否為贓車,顯然被告亦明知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可疑贓車至明。否則被告亦不致於轉售與證人王心茹,於王心茹給付價金完畢,屢次催討行車執照時,謊稱該車車主正在監獄服刑,須待其出獄後始能辦理過戶之詞,予以推諉。
㈤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初再轉售予證人王心茹,業據證人王心茹於警詢及本院調
查時均陳稱在卷。雖其等對於實際買賣時間說法分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向綽號「阿發」者購買後,一個多月後即再轉售予王心茹,於警詢時則稱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出售予王心茹;證人王心茹於警詢時則稱:是在九十年四月初向被告購買)。然被告對於實際向綽號「阿發」者購買系爭機車時間,前後已出現不同說詞,於再度轉售予王心茹時,亦出現前開迥異之陳詞。反觀證人王心茹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生車禍,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前往派出所請求協助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為警察覺其所騎乘之該車為贓車,並供出係於九十年四月初向被告所購買,方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始循線查獲本案,且對於陳述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間始終一致,應以證人王心茹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既因需要交通工具,而向綽號「阿發」者購得系爭機車,竟又因要繳納女兒註冊費用緣故,甫於購入後一個月餘即將系爭機車再度轉賣,且提高價金至七千元,顯有藉買賣贓物之行為,輾轉脫手獲取利益之故意。
㈥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詞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輾轉購入及販出系爭機車之犯行,使被害人財物難於追回,造成檢警單位查緝失竊贓物之困難,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時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初間之某不詳時間,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原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之正確時間無法特定為某特定日期,如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後所犯者,自當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無疑義。惟如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所犯者,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為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新修正之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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