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十九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三四八九、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使吉川公司排放之廢水合乎規定並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振浩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規劃吉川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僅尚未正式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並惡意挑戰公權力,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其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經查:本件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處分停工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