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蕭袁珍
被 告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福
訴訟代理人 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原告持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按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確實係公司開立,惟並非直接交付
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又原告遲至民國108年12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亦未有
其他證據佐證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其依法抗辯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5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106年
12月12日、同年12月29日、107年1月22日、同年1月25
日、同年2月12日,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10日始持系爭
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
院卷附支付命令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顯已逾上揭票
據法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
,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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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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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2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20萬元│107年1月3日│
│││銀行草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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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2月29日│同上│AF0000000│25萬5,000│106年12月29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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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月22日│同上│AF0000000│20萬元│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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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1月25日│同上│AF0000000│14萬5,000│107年1月25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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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2月12日│同上│AF0000000│23萬元│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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