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小平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羅字燈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1區域(面積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甲2區域(面積三點
七六平方公尺)、甲3區域(面積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乙1區域(面積九十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乙2區域(面積
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植栽清除、丙區域(面積一六三點五一平
方公尺)占用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叁元
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項之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8年
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原告35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
,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竹北地政
附圖)所示A、B、C、D、E連接線、F、G、H、I連
接線,以及J、K連接線之紅磚牆拆除,將竹北地政附圖所
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上之樹木清除、柏油路面刨除(面積28
6.72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336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再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測中心)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當
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甲1
區域(面積13.32平方公尺)、甲2區域(面積3.76平方公
尺)、甲3區域(面積8.9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乙1區
域(面積92.61平方公尺)、乙2區域(面積7.97平方公尺
)之植栽清除、丙區域(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
前給付原告34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核其所為上開更
正,乃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
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向訴外人 楊焌祺 購買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1區域(面積13.32平方公尺)、甲2
區域(面積3.76平方公尺)、甲3區域(面積8.96平方公尺
)之圍牆拆除,乙1區域(面積92.61平方公尺)、乙2區
域(面積7.97平方公尺)之植栽、丙區域(面積163.51平方
公尺)之水泥路面,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達290.13平方公尺
,侵害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權益,被告為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8,1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元×290.13平方公尺
×8%2年=8,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
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
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76元×290.13平方公尺×8%÷12個月=340元),為此,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樹木均為被告所
設置、栽種,另原告請求計算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合理,被
告前向訴外人購買重測○○○鎮○○段上三屯小段48地號及
48之5地號土地,分割合併為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分割時有請地政人員至現場釘界樁
,被告即依當時界樁搭建圍牆,故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
占用部分恐有疑義,有委請國測中心再為鑑定之必要。又國
測中心鑑定後雖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經多方比對
後發現地政機關於圖面作業時應有錯誤,致地籍圖與實際買
賣時雙方指界釘樁之經界不同,故被告圍牆所建位置係被告
前手所出賣並同意被告使用之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第43頁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上設置圍牆、種植植栽及鋪設水泥路面,顯
係無權占用,已侵害其所有權及侵奪妨害原告致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管領力受到損害,故其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圍牆、植栽拆除及水泥路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圍
牆、植栽並刨除水泥路面,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圍牆、植栽並刨除水泥路面,並將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經原告當場指出占用之範圍為
磚造圍牆等,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指出之占用
部分為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
6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684號函檢附之竹北地政附圖乙份
在院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第95頁至97頁)。後因
被告以地政機關每次丈量均有落差而有再測量之必要,故經
本院再囑託國測中心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測量,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國測中心109年5月18日測籍字第10913013
5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75
頁至279頁)。查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圍牆、
植栽及水泥空地,被告就圍牆、植栽部分均不否認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67頁),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未附有經地政機關測量之測量圖(見本院卷第
303頁至327頁),是被告向前手購買被告土地時是否經地
政機關測量、測量情形如何,均無從得知;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興建圍牆時有聲請鑑界之相關證
據,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至於被告以合併分割之地籍圖
辯稱被告圍牆所興建位置係當初賣方同意歸屬被告使用之位
置云云,然被告提出地籍圖上已標示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
本謄本僅供參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況國測中
心鑑定書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
況及附近界址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自無被
告所指經界有誤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認。又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獲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自難認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稱被告未經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系爭土地上水泥路面部分,本院依原告所
請函詢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該所先後以109年1月7日關鎮
建字第1090000269號函、109年5月18日觀鎮建字第109000
5867號函稱系爭土地前路面為其所養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05頁、271頁),亦即該路面由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管理
維護中,況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鋪設
水泥路面之事實,是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為
被告所鋪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刨
除系爭土地水泥路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植栽拆除,將附圖所示占用部分
即甲1區域(面積13.32平方公尺)、甲2區域(面積3.76
平方公尺)、甲3區域(面積8.96平方公尺),乙1區域(
面積92.61平方公尺)、乙2區域(面積7.97平方公尺),
丙區域(面積163.51平方公尺),共計290.13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刨除水泥路面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係被告所鋪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則被告無權使用前開占用部分之
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即非無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
,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
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0.13平方公尺之範
圍,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23日止,及自10
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均屬有據。另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76元乙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且為空地,無農作物,部分堆
置雜物之現況(見本院卷第92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尚嫌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為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3元(計算式:176元×290.13平
方公尺×4%×2年×原告應有部分1/2=2,043元),暨自
10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為止,每月租金85元
部分(計算式:176元×290.13平方公尺×4%÷12個月×原
告應有部分1/2=85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區域(面積13.
32平方公尺)、甲2區域(面積3.76平方公尺)、甲3區域
(面積8.9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乙1區域(面積92.61
平方公尺)、乙2區域(面積7.97平方公尺)之植栽清除暨
丙區域占用部分(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元,及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4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前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
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論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計算式:108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元×
占用面積290.13平方公尺=272,722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及函查部分,惟系爭土地經界部分業經國測中心於鑑定
書內詳予敘明,且經本院既已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如上,認
無傳喚證人及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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