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吳瑋倫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
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綽號「 小豬 」、「陸戰隊」)、訴外
人 洪崇哲 (綽號「 小何 」)、 顏敬倫 (綽號「 小黑 」)、陳
志誠(綽號「 小鬼 」)等人,於107年5月至9月間,陸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阿富 」、「 阿海 」、「 琦琦
」為上手成員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約定被告、 陳志誠 各可
分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洪崇哲、顏敬倫各可分得每次
提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誠等人即
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
,佯稱其業務設定錯誤,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5日20時17分
、同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9,989元、49
,989元至訴外人 王建凱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21時9分、同日21時16分許,以AT
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
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由「阿富」通知陳志誠、被告
;或由「琦琦」通知顏敬倫,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被
告即於107年9月15日20時23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至
南投縣○○鎮○○路○○○號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南投縣○○
鎮○○街○○號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以上開王建凱彰化商業銀
行之提款卡,提領王建凱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共計119,005元
;顏敬倫、陳志誠即於107年9月15日21時32分至同日21時
3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
計80,020元,再將領取款項交與被告、陳志誠再轉交與「阿
富」或「阿海」,或由顏敬倫轉交與「琦琦」,被告因而取
得1,49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
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1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
受有159,94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159,948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5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
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9,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