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劉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0
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4條已約明:因本契約
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
本件當事人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
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但均未清償,兩造遂於102年7月16日簽立和解契
約書,約定兩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共6萬元(含
本金3萬元及利息3萬元),若被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完畢日止,均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8,000元予原告,
原告願將債權總金額降為4萬元,但被告如1期遲延給付,
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予原告,2期以上遲延給付,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均未依約
清償,故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
付原告借款本息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合計7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