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戊○○、己○○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併同時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戊○○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諭知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廢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又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本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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