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就學事宜(含變更學籍)、就醫、全民健康保險、開立存款帳戶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並應同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交付聲請人。  

(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且相對人不得擅自攜離、隱匿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家調 字第591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並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000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認之,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上開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繫屬中。期間聲請人均係依照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豈料,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將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時間、方式,前往臺南接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彰化同住,相對人表示了解後,又於同年月29日早上稱:未成年子女甲○○因腸胃炎、身體不適需就醫,延後至下週再返回彰化等語。而自114年4月起,聲請人多次詢問何時可以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均回以「照舊」,嗣聲請人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時間,於114年4月5日早上抵達未成年子女甲○○於臺南之住處時,相對人拒不接聽聲請人電話,之後更再度佯稱:未成年子女甲○○身體不適等語。經聲請人向未成年子女甲○○學校老師求證後,得知相對人自114年3月31日起,已經向未成年子女甲○○學校請假出遊。經聲請人查證後,發覺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已於114年3月28日攜帶未成年子女甲○○一同出境,迄今仍未返臺。相對人之行為除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權,更使未成年子女甲○○處於聲請人完全無法掌握與保護之狀態。並自未成年子女甲○○離境後,聲請人就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自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學校得知,相對人之母○○○已經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離校手續,顯見相對人已有藏匿未成年子女甲○○之意圖甚明。因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之人身安全及健全之身心發展,本件實有急迫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二)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且相對人不得擅自攜離、隱匿未成年子女甲○○。

二、按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78條第1項);同法第87條第3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參酌最高法院院29年聲字第31號判例意旨,同法第86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既經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由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91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111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000號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裁定影本、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學校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入出國紀錄核對屬實。是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自114年3月28日起,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甲○○一同離境,且經聲請人詢問後,仍未告知實情,反而謊稱未成年子女甲○○因生病而無法為會面交往,一再拖延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且有故意隱匿未成年子女甲○○真實行蹤之行為,致聲請人之親權完全無法行使。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年僅6歲,尚屬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倘因一方因素,致無法與父母一方正常交往,實難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堪認本件即有為未成年子女甲○○暫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定事項,原宜先予探究未成年子女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身處境外,行蹤不明,亦無從訪視或通知其到院陳述,故由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之,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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