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驗餘淨重0.9
649公克及」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649公克」;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96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6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玻璃球吸食器1個││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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