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建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264/10000,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315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9
年4月7日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
抵押權(收件字號:89年豐登字0502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9年4月7日以台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89年豐登字第05027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雪芳 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3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264/10000)及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
豐原市○○街○○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向被告公司貸款25萬元,雙方約定至91年3月9日
全部清償。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由原告於89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交付被告以陳雪芳為發票
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①EC00
00000、②EC0000000、③EC0000000、④EC0000000號,面
額各為62,500元之支票4紙,該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
紙)均經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抵押債務即清償完畢,被告
即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詎被告未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直至原告近日欲向銀行增貸時,始查知被告事後並未依約
定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欲向被告索取清償証明及他項權
利証明書時,未料被告早已於96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然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
消滅,而被告卻未將相關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僅能提起
訴訟主張權益。
(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
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
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債權之擔保明文,足見抵押權
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依前所述,主債權因清償而
消滅,則為擔保主債權而設定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亦應隨
之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負有將為提供其債權擔保所設定之
抵押權塗銷之義務,而該抵押權設定之存在,對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礙,原告自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抵押債務,
為從屬權利之抵押權即已無所依存,爰併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有抵押權,原告主張清償主債務
,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則關於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否兩造
即有所爭執,此種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該不動產上設定有25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即為被告等事實,且已以
系爭支票4紙清償抵押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存根4紙為証、並經本院向華南商
業銀行調閱戶名陳雪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
明細表比對結果,系爭支票4紙確均兌現,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債務,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並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