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當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以訴外人 余敏義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陷於錯誤核發余敏義名義之信用卡
予被告乙○○使用,並代償被告冒用余敏義名義對外所積欠
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8,62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11,022元,及自91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聲明如上)。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5號
刑事判決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此受有98,622元之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8,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
1,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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