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七號、第一三五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四應徵工作時,因應該公司自稱「 劉素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要求,雙方約定由甲○○提供身分證件,以供登記為展威資通科技商行(下簡稱展威商行,設立地址同上)之負責人,並由「劉素玲」支付其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為代價;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前揭設立登記後,乃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二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展威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家公司之事實,竟仍與「劉素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劉素玲」以展威商行之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九百十七萬九十元之統一發票共十六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行號,欲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四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五元。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第二頁),並有展威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而展威商行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事實,竟虛偽填製上述各公司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等不實事項,銷售額合計九百十七萬九十元之統一發票共十六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以供該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四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五元,有展威商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登記為展威商行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所示各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分擔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按被告係展威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展威商行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被告與「劉素玲」二人間,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九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元,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云云,惟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不實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此部分該當何罪名,並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毋庸併予審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文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時間│公司名稱│張數│發票金額│├──┼──────┼───────────┼──┼──────┤│1│92年4月│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0元││││││││├──┼──────┼───────────┼──┼──────┤│2│92年3月│坤仲科技有限公司│5│0000000元│├──┼──────┼───────────┼──┼──────┤│3│92年6月│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元││││││││├──┼──────┼───────────┼──┼──────┤│4│92年6月│台灣畫佳企業有限公司│3│0000000元│├──┼──────┼───────────┼──┼──────┤││合計││16│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