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係兩親等之血親,其圖利被告甲○○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肇事後又棄車逃逸,未能即時協助救護傷患,被告乙○○為脫免兄長被告甲○○公共危險刑責,竟頂替為駕車肇事之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被告甲○○、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被告乙○○因與被告甲○○手足情深,一時失慮而為頂替,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頁),係因手足情深,一時失慮而頂替被告甲○○,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