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伍塊、仟元圖版片拾片、燈座壹台、印刷手印台壹台、絹印偽鈔網框伍個、印刷滾輪貳把、印刷刮刀叁支、裱塑膠膜叁張、游標尺壹把、防水噴墨紙壹本、印刷工具書貳本、烘乾吹風機壹台、熨斗壹把、試劑量杯壹個、紫外光染料劑叁瓶、染料及油墨壹批、毛刷壹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壹台、印刷濃度演色表壹套、彩色列表機壹台、紫光燈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內,而自居住該屋之前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片及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等器械,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等器械。㈡復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崑龍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印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五個、印刷滾輪二把、印刷刮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尺一把、防水噴墨紙一本、印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台、熨斗一把、試劑量杯一個、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油墨一批、毛刷一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濃度演色表一套、彩色列表機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料,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底,將前揭器械、原料置放於 顏富崇 所有、位於台北縣○○鄉○里路九之三號後方之鐵皮屋內。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等器械、原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辨。
三、證據: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1、證人 傅中珮 、 楊建中 、 楊宗諭 之證述。
2、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片及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等器械。
3、被告之自白。⑵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1、證人顏富崇、 華忠威 之證述。
2、扣案之印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五個、印刷滾輪二把、印刷刮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尺一把、防水噴墨紙一本、印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台、熨斗一把、試劑量杯一個、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油墨一批、毛刷一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濃度演色表一套、彩色列表機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料。
3、現場照片十張。
4、被告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又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上開器械、原料,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有危害貨幣之公共信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惟慮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片、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印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五個、印刷滾輪二把、印刷刮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尺一把、防水噴墨紙一本、印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台、熨斗一把、試劑量杯一個、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油墨一批、毛刷一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濃度演色表一套、彩色列表機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
五、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就該併辦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兩者相距僅約二個月,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